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構)、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構)、學校收繳其
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明定退休人員有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
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時,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構)
、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構)、學校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
額。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九條
退休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列情事,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
,由再任職機關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