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軍事機關應於實施管束之處所備置實施管束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由
受管束人簽名:
一、受管束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無法查知者,得不予記載。
二、受管束之事由及處置作為。
三、實施管束之起迄時間及地點。
四、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權利。
五、第六條所定受通知對象。
六、沒收、沒入或扣留物之名稱、數量、期間、保管人及發還紀錄。
七、實施管束或檢查人員之姓名。
受管束人應遵守軍事機關所定管束處所管理規範。有妨礙管束處所秩序者
,實施人員得予制止。
第一項管束紀錄簿,應至少保存五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軍事機關應於實施管束之處所應備置紀錄簿及載明之事項
    ,以釐責任及後續查考。
二、第二項定明受管束人應遵循管束處所之管理規範,及妨礙秩序者之處
    置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管束紀錄簿保存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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