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各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於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
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後
發現其於進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進用。
各機構純勞工身分之工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
前二項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
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不得進用情形。
二、為配合國籍法第二十條有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
    華民國公職,但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考量國籍法就規範國營事
    業人員部分,係授權由主管機關得就國營事業之特性訂定其從業人員
    之國籍規範,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為關係國家金融秩序穩定之重要
    國營事業,有關國籍之規定有其必要,又基於事業機構管理之一體性
    ,工員仍需適用,爰明定第一款、第二款均不得進用之規定。
三、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係基於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為關係國家金
    融秩序穩定之重要國營事業,仍應注意進用人員之品德及對國家之忠
    誠,如犯有內亂罪、外患罪、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犯前開以外之罪而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除受緩刑宣告外,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均不得
    進用。
四、第六款之規定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係指各機構進用
    人員時,如有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
    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之情形者,不得進用。爰公務人員
    及事業進用人員(具公務員身分)於撤職期間不得擔任事業機構人員
    。
五、第七款之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剝奪為公務員之
    資格,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為關係國家金融秩序穩定之重要國營事
    業,爰進用人員如有褫奪公權情形應不得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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