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現行規範本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有關進用等人事管理規定
    ,主要係依本部本於職權所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
    管理準則規定辦理。
三、茲為符合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有關「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
    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
    政院核定。」規定,爰以上開人事管理準則為架構,整合財政部所屬
    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規
    定,並參據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四00三
    三九四五二號函訂定「國營事業機構人員人事管理辦法擬訂作業注意
    事項」,訂定本辦法。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之
人員進用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辦法適用範圍。

各機構應本職位分類之精神,建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理事主席)
、總經理外,各級職位應按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核列職等,並依本
部職位列等之規定辦理。
各機構職位列等第五職等以上者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職位列等
第四職等以下者為純勞工身分之工員。
〔立法理由〕
一、各機構以職位分類為基礎之人事管理制度及職位列等依據。
二、各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與各機構間為委任關係,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亦非本部職位列等規定之適用對象。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立法意旨,所稱「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
    、遴用而於該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本部所屬
    機構職員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
    用之人員,依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
    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相關規定,其職務列等為第五職等至
    第十五職等,至相關人員重大權益如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
    、撫卹及保險等事項均依本部所訂之相關公務員人事法令辦理,認屬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以,本辦法係以上開規定為架構,所規範
    對象與上開規定範疇相同,基於保障現行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權益
    ,本條規定之第五職等以上職員,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各機構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應依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
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如附表)規定辦理,並得視各職
務專業需要增訂資格條件。
〔立法理由〕
各職等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依據。

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各機構甄試方式如下:
一、各機構甄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試務作業得委託行政機關(構)或民
    間專業機構辦理。
二、各機構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得按業務需要另依筆試成績擇優一定比例
    人數分階段甄試,以口試、實地考試、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或審查
    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各機構甄試之筆試應試科目,得按業務需要分為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其
錄取標準及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各機構應依需用名額按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並得視業務需要列備取
    名額。
二、甄試類科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分
    階段考試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應占考試總成績百分之六十以上。
    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之。
三、各機構得視甄試類別需要,對各階段甄試或特定科目設定最低錄取分
    數,未達該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
各機構辦理新進人員甄試作業應依前二項規定訂定甄試計畫,報本部備查
。
〔立法理由〕
一、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辦理甄試作業之原則規定。
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
    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第二項規定,
    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
    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董(理)監事、副總經理及應業務
所需其他重要管理人員、特殊技術人員,由各機構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
資格條件陳報本部核定後進用,不受前條應公開甄試進用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重要管理人員範圍及遴聘方式。
二、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人員之範圍定義、遴聘權責及程序等
    ,係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
    三點及第四點、「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
    理要點」第三點及第五點、「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應報院核派(定
    )職務及作業程序一覽表」規定辦理,由本部報院核定,經各該機構
    提經董(理)事會審議通過後選任;至董(理)事、監事、監察人等
    遴聘權責及程序,係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
    事遴聘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
    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辦理,由本部遴聘核定
    。
三、各機構除本條前段所定重要管理人員外,另得應業務實際需求進用其
    他重要管理人員及特殊技術人員。重要管理人員及特殊技術人員之進
    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各機構建立項目、
    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本部,並上網公告。

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
進用。考核不合格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不予進用,純勞工身分
之工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理由〕
新進人員試用或實習之期間及考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各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於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
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後
發現其於進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進用。
各機構純勞工身分之工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
前二項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
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不得進用情形。
二、為配合國籍法第二十條有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
    華民國公職,但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考量國籍法就規範國營事
    業人員部分,係授權由主管機關得就國營事業之特性訂定其從業人員
    之國籍規範,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為關係國家金融秩序穩定之重要
    國營事業,有關國籍之規定有其必要,又基於事業機構管理之一體性
    ,工員仍需適用,爰明定第一款、第二款均不得進用之規定。
三、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係基於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為關係國家金
    融秩序穩定之重要國營事業,仍應注意進用人員之品德及對國家之忠
    誠,如犯有內亂罪、外患罪、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犯前開以外之罪而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除受緩刑宣告外,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均不得
    進用。
四、第六款之規定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係指各機構進用
    人員時,如有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
    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之情形者,不得進用。爰公務人員
    及事業進用人員(具公務員身分)於撤職期間不得擔任事業機構人員
    。
五、第七款之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剝奪為公務員之
    資格,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為關係國家金融秩序穩定之重要國營事
    業,爰進用人員如有褫奪公權情形應不得進用。

各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不得在本機構進用,或進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
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進用。
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進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準用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
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第二項)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應迴避人員,
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爰參照訂定迴避規定。

各機構得於不超過二人範圍內進用機要人員,辦理機要工作,並視進用人
員資格條件,比照其他相當職位資格人員職稱,不受第五條應公開甄試進
用之限制。
前項人員,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總經理得隨時予以免職。董事長(
理事主席)或總經理離職時應隨同離職。
各機構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
務間之適當性,其進用及離職應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辦理機要工作所需,明定各機構得設機要人員與進用時應注意事項
    。
二、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並無官等,亦未銓敘,機要人員與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相同,均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對象,
    自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機要人員之設置,為免對該等
    人員身分有所爭議,爰以職位列等第五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之職員進用,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其進用及免職,於本
    條明定,又該等人員之特性隨董事長或總經理同進退及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公開甄選之規定,實屬該職務設置之必要機制,合於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授權主管機關就進用有關事項訂定規定之意旨。

各機構人員之陞遷、升等、輪調等內部管理事項,由各機構考量單位特性
及業務需要,依資績並重、覈實考核、公平程序、適才適所等原則自行訂
定相關規定,並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各機構人員陞遷、升等、輪調等內部管理事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原則。
二、為提升各機構治理效能及適度鬆綁人事管理法令,並考量各機構實務
    運作彈性及尊重董(理)事會管理權責,爰授權各機構依本條揭櫫原
    則自行訂定相關規定,報本部備查。各機構所訂規定如違反資績並重
    、覈實考核、公平程序、適才適所等原則,本部得予以糾正。

各機構辦理人事業務,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經本部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有違反規定者,除予以糾正外,對應負責任之相關人員依規定程序予以適
當懲處。
〔立法理由〕
本部就各機構人事業務查核權責。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