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
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
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
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
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
迴避及陳報學校或學校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授權訂定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
    業倫理事項,修正本條,按未成年學生與及成年學生,分別例示該性
    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之範圍,即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關係界線。
三、增訂第一項: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修正,增訂第一項校長或教職員
          工與未成年學生之規範,因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不
          論雙方有無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
          工作機會之權勢不對等關係,都不得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
          行為或情感關係。
    (二)前開專業倫理事項,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之親密關係定義「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
          社會互動關係」意旨,而為有效保護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倂
          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強迫、引誘、容
          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及參考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包括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
          為,於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間,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
          礎之互動關係,均屬明文禁止之事項。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同說明三;校長或教職
    員工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時,與學生即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定之地位、知識、年齡、體
    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為確保校長或教職員工行使教
    育職務之公正客觀,應於事前迴避以預防事件發生,不待事後審查,
    爰明定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
    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期間,不得與成年學生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
    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以維教育基本法第四條規定之教育平等原
    則及公正客觀之專業倫理。如校長或教職員工另有利用權勢行為,即
    可能構成權勢性侵害或性騷擾。
五、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理由同說明三,並課責校長
    有主動迴避並向主管機關陳報之義務、教職員工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
    校之義務,非擇一辦理。當事人陳報後,主管機關或學校所設性平會
    應決議相關措施,協助當事人迴避違反專業倫理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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