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鑑小組委員,應包括具特殊教育專業或經驗之學者專家、教師代表、教
保服務人員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及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
表。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本評鑑之對象不包括幼兒園時,免聘教保服務人員代表
。
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者,應提出擬聘之評鑑小組委員名單,報各該主
管機關聘兼之。
本評鑑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併同(入)其他評鑑、考核辦理時,
各該主管機關原組評鑑、考核任務編組有下設小組者,應增聘符合第一項
所定資格,且具特殊教育專長之小組成員若干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
鑑」,評鑑對象增列幼兒園,並增列教師代表、教保服務人員代表擔
任評鑑小組委員,另參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
效評鑑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
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映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參酌本法第五
條第二項就「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之遴聘規定,修正「家長
團體」為「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本評鑑對象不包括幼兒園時,評
鑑小組委員免聘教保服務人員代表。
四、現行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另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本評鑑併同(入)其他評鑑、考核辦理時,各該主
管機關原組評鑑、考核任務編組有下設小組者,應增聘符合第一項所
定資格,且具特殊教育專長之小組成員若干人,以確保特殊教育評鑑
之品質及成效。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