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家長委員會置家長委員七人至三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
(推)組成之,均為無給職。但班級數在四十八班以上者,每增加六班,
得增置家長委員三人。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前項家長委員總額內,應至少一人為身心障礙學
生家長。
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未獲選(推)為家長委員時,學校應協調至少一人擔
任家長委員。
家長委員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自當選或協調成立之日
起,至下屆家長委員產生之日止,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十一日。
家長委員會得設若干工作小組。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委員」修正為
    「家長委員」,以資明確。
二、為使家長會依規定選(推)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擔任家長委員,於身
    心障礙學生之家長未獲選(推)為家長委員時,學校應協調身心障礙
    學生家長一人擔任家長委員,爰增訂第三項。
三、如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係於學年中轉入,其家長經學校協調擔任家長
    委員時,其任期應與其他家長委員相同,於所有家長委員任期終了時
    重新依第一項、第二項組成家長委員會,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
    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家長委員會得設工作小組,以利執行法規及章程所定之任務,爰將現
    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另有關家長委員會置顧問若干人之規定
    ,因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業已明文,爰予刪除。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