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地計畫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範圍內,有應拆除之既有建築物或其他不
符合規定之使用情形,經載明拆除位置、寬度及範圍,並檢附申請人及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之隔離綠帶或設施拆除切結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核定用地計畫時附加附款,明定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廠房使用執
照之前拆除及完成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
文件,始得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人未依核定之用地計畫完成前項附款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廢止用地計畫之核定、註銷核發之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並將土
地恢復原編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用地計畫時,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
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同時副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管制其使用執照
之申請。申辦廠房使用執照者,以用地計畫申請人為限,並應檢附勘驗合
格通知文件。
申請人於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完成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勘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會同直轄市、縣(市)
農業主管機關勘驗,並得邀集地政、建築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前項會勘如需改善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
勘。申請人屆期未改善或複勘不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經勘驗合格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檢附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同意文件並通知申請人勘驗合格;申請人憑勘驗合格通知文件向當地建
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
申請人依核定用地計畫完成工廠登記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刪除土地參考資訊檔參考事項內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相關規定程序檢具刪除後之更新資料,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新
。
〔立法理由〕 一、政府機關為輔導特定工廠業者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工廠登記,
因業者在申請用地計畫時已從事生產使用,其依用地計畫應留設之必
要隔離綠帶或設施上已建有廠房、建築物或有不符合規定之使用,原
則上應先拆除,依規定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惟用地變更後可能尚須
拆除部分建築或設施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建蔽率規定。為避免因行
政審查程序,廠商多次拆除廠房及設施,擬給予廠商規劃彈性,並能
有效控管廠商應依計畫執行,爰與一般申請案件先經行政審查程序再
行請領建造執照興建建築物之程序有別,於第一項規定應於用地計畫
書內載明拆除位置、寬度及範圍,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拆除完畢,並取
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始得請領使用執照。
二、為確保申請人確實依據用地計畫附款完成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明
定申請人未依用地計畫核定期程內取得勘驗合格通知文件時,認定違
反核定計畫之附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用地計畫
之核定、註銷原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並請地政主管機關將其用
地計畫核定範圍內之土地回復原編定,爰於第二項規定未完成附款之
法律效果。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用地計畫附加附
款時,應依土地參考資訊檔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參考檔要點)第四點
及第五點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錄參考檔,另副知建築主管機關辦
理相關管制配套措施,並限由原申請人檢附勘驗合格通知文件辦理使
用執照。
四、第四項規定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完成時勘驗等程序。
五、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項勘驗後之處
理程序。
六、申請人於取得廠房使用執照及完成工廠登記後,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刪除土地參考資訊檔參考事項內容,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參考檔要點第六點規定程序檢具刪除後之更新資料,
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新,爰訂定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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