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條文關聯

申請執行設置階段獎勵者,應於本部核定示範計畫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執行設置階段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執行計畫(如附件四)書面一式十份、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計畫內
    容應載明計畫目的、工作內容(與示範計畫所載內容不同者,應敘明
    理由並檢附修正對照表)、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且應包含
    示範計畫、示範計畫核定函影本及當地民眾同意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決議文件。
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設置意向書。
四、其他本部要求之相關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獲本辦法規
劃評估階段獎勵或作業要點第一階段補助,未於申請期間內申請者,得適
用前項規定,申請執行設置階段獎勵。
第一項第二款示範計畫得以作業要點第一階段之原住民地區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執行方案(以下簡稱執行方案)替代,如執行方案採自用發電無
併網者,本階段得納入儲能設備之規劃。
已申請作業要點第二階段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執行設置階段示範獎
勵。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持續鼓勵原住民地區能源自主、發展多元綠能,且考量示範
          計畫於一百十七年底前提出並經核定者之情形,爰修正序文,
          將執行設置階段獎勵之申請期間,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
    (二)另為使申請執行設置階段獎勵者有充裕準備時間,爰刪除現行
          條文申請期間為核定示範計畫日起一個月內之規定,放寬至一
          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皆可提出申請。
    (三)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第二款「示範計畫」為
          「執行計畫」,增訂執行計畫應記載之內容及撰寫範例,並將
          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納入執行計畫中規範。
    (四)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獲本辦法規劃評估階段獎勵或作業要點第一階段補助,未於申請期
    間內申請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執行設置階段獎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修
    正,增訂「無併網」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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