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經登記施行或使用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後,發
生終止或停止施行或使用、施行醫師或操作人員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
屬第三條及前條情形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未完成前項變更登記前,已終止或停止施行或使用之技術、檢查、檢驗或
醫療儀器,不得繼續施行或使用;新施行醫師或操作人員之資格,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後未取得前項變更登記者,不得施行該技術、檢查、檢
驗或操作儀器。
醫療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除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
百零七條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經通
知限期改善達二次,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
該項登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醫療機構施行細胞治療技術及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其變更須依第三
條及前條規定程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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