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所稱核醫放射性藥品,指以具有放射活度之物質使用於人體內,經 體內分布之後,用於診斷、監測、治療、緩解疾病或具其他醫療效能之藥 品。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核醫放射性藥品調劑作業規範之標的,爰參考藥品查驗登記審 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訂明核醫放射性藥品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