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證機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負責人、執行長或具管理事務、 簽署驗證報告權之人員,其同時於食品業者擔任相關職務時,驗證機構不 得受理該食品業者之驗證申請。 執行驗證之稽核員,受派稽核案件時,應遵守行政程序法規定。 有第一項情事者,驗證機構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由驗證資訊系統重新 擇定驗證機構。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變更,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刪除贅字,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