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驗證機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負責人、執行長或具管理事務、
簽署驗證報告權之人員,其同時於食品業者擔任相關職務時,驗證機構不
得受理該食品業者之驗證申請。
執行驗證之稽核員,受派稽核案件時,應遵守行政程序法規定。
有第一項情事者,驗證機構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由驗證資訊系統重新
擇定驗證機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變更,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刪除贅字,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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