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古物再複製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刪除「登錄」之用語;並就本條序文酌作 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之廢止基準,均指經古物嗣後因狀況劣化或 受損,致其價值減損滅失之情形,爰予修正整併於同一款次規範。現 行條文第四款、第五款變更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