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公有古物再複製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刪除「登錄」之用語;並就本條序文酌作
    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之廢止基準,均指經古物嗣後因狀況劣化或
    受損,致其價值減損滅失之情形,爰予修正整併於同一款次規範。現
    行條文第四款、第五款變更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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