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累積五年以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二、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累積三年以
    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三、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以上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包含發掘現場之測量、挖掘、記錄、整
理、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或研究等工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落實發掘考古遺址工作,爰於第一項定明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
    員應備之資格,應自取得相關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之後開始計算
    。
三、第二項定明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資格所稱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
    包含發掘現場之測量、挖掘、記錄、整理、發掘結束後之出土遺物整
    理或研究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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