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類型之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應
達一百二十分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十二分以上;合計超
過二十四分者,以二十四分計。
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課程類型說明與實施及積分計算方式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每六年完成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數、課程類別,參
    考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八條,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繼續教育課程,其中專業課程係指植物醫學專業,
    如植物病害診斷鑑定與防治學、植物蟲害診斷鑑定與防治學、植物生
    理及生理障礙診斷與治療學、植物栽培管理及土壤與肥料學、農藥藥
    理與應用學及植物有害生物綜合管理學等六大核心職能之理論及實務
    課程;專業品質係指改善及提升植物診療及執業品質之課程,例如植
    物診療機構經營管理、與求診農民關係、溝通能力等;專業倫理係指
    從事植物診療工作及對植物保護、環境保護及健康保護應有之態度及
    觀念等;專業法規係包含植物診療師法、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
    法等相關法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規範專業品質、專業倫理及相關法規之積分數上、下限,爰為第二項
    規定。
四、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課程類型說明與實施及積分計算方式規定,爰為
    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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