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三項之應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空氣污染源種類、特性及防制設施。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配合削減方法及達成各項應變防制措施所需時間
。
三、預計削減之排放量、削減之百分比及相關計算基準。
四、監測及通報方式。
五、應變計畫演習、演練或訓練事項。
應變計畫內容有異動者,該指定公私場所應先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經核定後始得據以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未修正,其餘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因應修正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引述條次。
(二)考量產業特性差異,採取應變措施所需前置作業時間不同,爰
於第二款增列指定公私場所應於應變計畫載明其配合執行應變
防制措施所需時間。
(三)第三款增列應載明預計減量百分比之計算依據,以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管制與查核。
(四)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演練或訓練等方式。
二、規範指定公私場所應變計畫內容有異動之申請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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