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客戶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機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
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及實質受益人是否為資恐
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
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如是,應依第四條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二、客戶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
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紀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
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八條規定及信用卡業務實務未能對
「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爰未納入,爰將信用卡業務機構
對客戶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機制新增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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