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條文關聯

選手獎助金應一次領取。但獲帕運會第一名者,得選擇按月領取月獎助金
新臺幣三萬一千元。
前項但書獎助金於獲獎核定後,自該賽事獲獎當日起按月發給;未滿一個
月者,按日數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但書受獎人為未成年者,應領取月獎助金。
受獎人選擇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領取月獎助金後,變更領取方式者,應扣除
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
受獎人領取月獎助金,於領取總額未達一次領取獎助金金額前死亡者,餘
額應納入遺產,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之。
第一項受獎人獲主辦單位通知遞補為帕運會第一名時,其獎助金之計算,
適用原獲獎時規定,調整應領取之獎助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維持為一次領取者:應補發之獎助金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
    次領取。
二、調整為按月領取者:自該賽事獲獎日起,計算迄遞補日之應補發月獎
    助金總額;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
    取;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不足者,應一次或分期繳回。
三、前款計算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補發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比率
    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所定得選擇按月領取月獎助金
    之規定,主要係針對選手一次領獎助學金五百萬元以上者訂定,為增
    加身心障礙選手職涯發展與選擇,爰就修正後一次領取獎助金超過五
    百萬元者(帕運會第一名選手),定明得選擇領取月獎助金。
三、依現行實務運作,獎助金係一次性撥入受獎人之指定金融帳戶,爰於
    第一項本文予以明定,以利明確;另考量於帕運會獲得第一名成績之
    選手,其成就殊為不易,爰參考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但書明定獲得帕運會第一名成績之
    選手得選擇按月領取獎助金;另參照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奧運第二名、第三名選手所獲一次領及月領獎
    助金比例,轉換帕運會獲第一名成績之選手月領獎助金為三萬一千元
    。
四、為獎勵選手獲得帕運會第一名之成績,並考量獎勵應即時,爰於第二
    項明定受獎人選擇領取月獎助金者,應溯及自獲獎當日起發給。
五、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未成年受獎人得依其最佳利益
    規劃獎助金之運用,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若未成年選手取得帕運會
    第一名受獎資格,應領取月獎助金;另未成年受獎人並得依本條第四
    項規定,於成年後變更領取方式,以保障其權益。
六、考量領取月獎助金之受獎人因個人需求,而有變更領取方式之需要,
    爰於第四項明定受獎人選擇領取月獎助金後,變更為一次領取者,應
    扣除前已領取月獎助金之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
七、受獎人領取月獎助金,於領取總額未達一次領取獎助金金額前死亡者
    ,為保護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餘額應納入其遺產,並依法辦理繼承
    事宜,爰於第五項予以明定;另所定依法繼承部分,係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
    辦理。
八、實務運作有選手因各種事由而遞補為更優名次之情形,考量選手遞補
    為帕運會第一名時,應允許其自由選擇維持一次領取或調整為按月領
    取,爰參考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於第六項分款明定選手遞補為帕運會第一名時,其獎助金補發差額及
    支領起算日等有關規定,以保障其權益;另有關「調整為按月領取,
    其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不足者,應一次或分期繳
    回」之規定,得逕以後續月獎助金抵扣,以維護選手權益及其最佳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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