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條文關聯

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運
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
    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者,其發行人或
    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
    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
    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第三款或第四款,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
    未達附表四所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投資於 Rule 144A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且該債券應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
          換權。
〔立法理由〕
一、參考「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十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
    規範,僅要求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
    評等,擇一符合一定等級即可,爰修正第四款。
二、增訂第六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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