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
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
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三項。
二、公務人員如自行延聘律師,仍應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敘明涉訟
輔助之事由,並檢具委任律師證明(委任契約或委任狀)、酬金收據
及其他足資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不起訴處分書或
裁判書等),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配合第七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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