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同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條文關聯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有損公務員名譽。
二、有損政府、機關(構)信譽。
三、洩漏公務機密。
四、未經同意或逾越機關(構)同意範圍。
五、明知內容為虛偽不實。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之限制。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理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
    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第六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
    、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以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當不得違反上開規定,爰予以明定。
三、第四款規定理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
    ,不得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職務言論,是公務員發表
    職務言論當經服務機關(構)同意,並於同意範圍內為之,爰規定公
    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不得未經同意或逾越機關(構)授權。
四、第五款規定理由: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係經服務機關(構)同意代
    表服務機關(構)對外發言,其言行自應格外謹慎,當不得有明知內
    容為虛偽不實而為之,爰就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不得有明知內容為虛
    偽不實之情事予以規範。
五、第六款規定理由: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不應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
    事,例如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
    除發言人或受指定人員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公開、揭露或發布
    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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