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
如下:
一、置指揮官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
二、置副指揮官二人,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一人由
指揮官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總隊務。
三、置執行長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秘書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
,辦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
四、置副執行長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相關局、處長兼任
,首席副執行長由警察局長兼任,負責辦理民防團隊之任務編組、訓
練、演習、服勤等事項。
五、置顧問若干人,由民防總隊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六、設秘書作業組,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主管民防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兼任,下設若干作業小組,
負責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
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
七、設下列大隊(隊):
(一)民防大隊。
(二)義勇警察大隊。
(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四)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
(五)山地義勇警察隊。
(六)收容大隊。
(七)醫療大隊。
(八)環境保護大隊。
(九)工程搶修大隊。
(十)物資大隊。
(十一)消防大隊。
(十二)其他經指定之任務大隊。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
第一項第七款第六目至第十一目所定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業管
局(處)就所屬員工、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志工、診所、公會或協
力廠商編成,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依本辦法或相關規定辦理;執
行民防任務時,應接受民防總隊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民防總隊執行長之編組,配合縣(市)政府組織職銜名
稱調整,修正為秘書長。
(三)第七款配合民防總隊下設各組織之名稱調整,刪除站編組名稱
。各目修正說明如下:
1.第六目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設置之
急救站名稱相似,為避免混淆及救濟一詞易生貶義解讀,爰
將「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名稱修正為「收容大隊」。
2.第七目醫護大隊包含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及醫療從業人員,
為求精確,爰將「醫護大隊」名稱修正為「醫療大隊」。
3.鑒於民生物資調度規劃日益重要,惟現行民防總隊並無專責
處理之組織,為使任務明確分工,故增訂第十目物資大隊,
負責物資盤整、調度及規劃任務。
4.現行第十目及第十一目依序遞移為第十一目及第十二目,內
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充實民力,使各大隊編組成員之知(技)能,更能符合任務需求,
並使編組成員範圍更具多元性,以提升編組彈性,爰修正第三項,增
加第一項第七款第六目至第十一目各大隊成員編成範圍。至第一項第
七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大隊(隊),因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或由轄內有山地鄉之縣(市)警察分局編組,任務內涵屬通案
性之民防任務,不另增加特殊成員編成範圍,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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