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48042號、國防部國規委 會字第 11400339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條至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 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30條、第38條、第43條、第44條; 增訂第16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臺內警字第0910076487號、國防部鐸 錮字第091000163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46條,自民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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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6556號、國防部制剴字第09 3000088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至第 18條、第20條至第25條、第29條至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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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7021號、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26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4條第3項、第 4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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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10208737451號、國防部國規委 會字第103000003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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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30872394號、國防部國規委會 字第10300002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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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079號、國防部國規委會 字第111016981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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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48042號、國防部國規委 會字第 11400339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條至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 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30條、第38條、第43條、第44條; 增訂第16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為強化民防團隊運作、擴大民力運用、充實民
防人員訓練能量,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民防總隊之編組名稱。(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為強化民防運用量能,民防大隊與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增
    加執行情報傳遞、物資配送及宣導慰問等任務。(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修正收容大隊任務內容並增設救濟站編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擴大醫療大隊下之急救站編組範圍,納入「衛生局所轄單位」、「醫
    療機構」、「醫事機構」或「藥局」之醫事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為增加可運用之人力資源,將環保志工、協力廠商人員納入環境保護
    大隊編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於民防總隊編組下增設物資大隊,定明其任務及編組。(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之一)
七、修正民防團及民防分團任務為轄區物資配送、宣導慰問、情報傳遞及
    防空疏散避難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八、為使特種防護團遴選人員多元化,將公會、廠商之技術員工或工作人
    員納入編組。(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編組機關(構)經指定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者,其編組及訓練方式準
    用特種防護團之規定辦理,以提升防護韌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十、定明民防團隊訓練計畫應載明事項,包括訓練項目、實施方式、訓練
    補貼及核發標準等,並修正民力任務隊幹部訓練時數以每年四小時至
    十二小時為原則,以強化訓練能量並維護、提升民防人員權益。(修
    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一、為提升民防人員榮譽感,增訂獎牌獎勵項目。(修正條文第四十四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物資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局處編組,指揮、
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物資中隊,執行轄內民生物資管理調度任務,其編
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局(處)首長兼任,綜理大隊
    務。
二、置副大隊長二人,由大隊長遴選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局(處)適當人
    員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物資同業公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局(處)適當人員
    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物資中隊,於轄區內配合物資大隊物資調度、盤點彙整指令並執行
    :由鄉(鎮、市、區)公所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置中隊長一人,由鄉(鎮、市、區)公所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
          課課長兼任,綜理中隊務。
    (二)置副中隊長二人,由中隊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經濟或
          產業相關主管課適當人員兼任,襄理中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經濟或產
          業相關主管課人員兼任,辦理中隊務。
    (四)設任務組:視實際需要由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救濟慈
          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編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物資大隊之編組及負責之任務。本大隊負責物資管理任務,於平
    時因應災害、特殊需求,或於戰時,負責管理、調度、盤整及規劃民
    生物資,以維持社會物資供應無虞;另於第四款定明編組物資中隊,
    於轄區內配合物資大隊之指令,使各項物資能物盡其用,平均分配,
    以因應災害、特殊需求或戰時,維持社會民生穩定。
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
如下:
一、置指揮官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
二、置副指揮官二人,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一人由
    指揮官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總隊務。
三、置執行長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秘書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
    ,辦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
四、置副執行長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相關局、處長兼任
    ,首席副執行長由警察局長兼任,負責辦理民防團隊之任務編組、訓
    練、演習、服勤等事項。
五、置顧問若干人,由民防總隊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六、設秘書作業組,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主管民防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兼任,下設若干作業小組,
    負責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
    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
七、設下列大隊(隊):
    (一)民防大隊。
    (二)義勇警察大隊。
    (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四)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
    (五)山地義勇警察隊。
    (六)收容大隊。
    (七)醫療大隊。
    (八)環境保護大隊。
    (九)工程搶修大隊。
    (十)物資大隊。
    (十一)消防大隊。
    (十二)其他經指定之任務大隊。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
第一項第七款第六目至第十一目所定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業管
局(處)就所屬員工、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志工、診所、公會或協
力廠商編成,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依本辦法或相關規定辦理;執
行民防任務時,應接受民防總隊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民防總隊執行長之編組,配合縣(市)政府組織職銜名
          稱調整,修正為秘書長。
    (三)第七款配合民防總隊下設各組織之名稱調整,刪除站編組名稱
          。各目修正說明如下:
          1.第六目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設置之
            急救站名稱相似,為避免混淆及救濟一詞易生貶義解讀,爰
            將「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名稱修正為「收容大隊」。
          2.第七目醫護大隊包含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及醫療從業人員,
            為求精確,爰將「醫護大隊」名稱修正為「醫療大隊」。
          3.鑒於民生物資調度規劃日益重要,惟現行民防總隊並無專責
            處理之組織,為使任務明確分工,故增訂第十目物資大隊,
            負責物資盤整、調度及規劃任務。
          4.現行第十目及第十一目依序遞移為第十一目及第十二目,內
            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充實民力,使各大隊編組成員之知(技)能,更能符合任務需求,
    並使編組成員範圍更具多元性,以提升編組彈性,爰修正第三項,增
    加第一項第七款第六目至第十一目各大隊成員編成範圍。至第一項第
    七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大隊(隊),因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或由轄內有山地鄉之縣(市)警察分局編組,任務內涵屬通案
    性之民防任務,不另增加特殊成員編成範圍,併予敘明。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
守大隊,其任務如下:
一、民防大隊執行轄內空襲災害防護、情報傳遞、協助防空避難設備管理
    維護、維持地方治安、物資配送、宣導慰問、搶救重大災害及戰時支
    援軍事勤務任務。
二、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防竊防盜、警戒勤務、警察勤務及戰時
    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
    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
    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
四、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執行協助維護地方治安巡守、急難救
    護、村(里)物資配送、宣導慰問、情報傳遞及防空疏散避難。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民防運用量能,第一款增列情報傳遞、物資配送及宣導慰問任
    務,使民防人力於偏鄉、臨時缺乏物資補給或暫時無法供水等特殊情
    況時,能協助物資配送。另針對轄內獨居長者、高風險及低收入家庭
    ,也能協助政令宣導、關懷慰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成員,以當地社區住民編組,具有在
    地化特徵,為運用其量能以推展民防任務,爰於第四款增列村(里)
    物資配送、宣導慰問、情報傳遞及防空疏散避難等任務,使民防工作
    能深入社區鄰里,為民服務。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
守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各編組一個大隊。但必要時,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
    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
    擔任,襄理大隊務。
三、得置執行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依各中隊(隊)長推舉派任,負
    責統籌各中隊(隊)務。
四、置顧問若干人,由大隊長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五、得置指導員、秘書、幹事、書記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
    人員擔任,其職掌如下:
    (一)指導員:協助指導及推展大隊務。
    (二)秘書:辦理大隊務。
    (三)幹事:協助辦理大隊務。
    (四)書記:辦理大隊文書作業。
六、設若干中隊(隊)、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所)編組,其編組如
    下:
    (一)置中隊(隊)長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
          熱心人士擔任,綜理中隊務。
    (二)置副中隊(隊)長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
          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得置指導員、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
          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協助指導及推展、辦理中隊務、辦理中
          隊文書作業。
    (四)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
          ,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
          理、辦理分隊務、辦理分隊文書作業、綜理、襄理小隊務。
    (五)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
          為原則。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七、得依任務需要設直屬中隊,其編組比照中隊。
警察局、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轄內人口數較少或任務
及地理環境單純者,除編組民防大隊、中隊(隊)、分隊、小隊外,並得
視民力及任務需要,依序編組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之大隊、中隊(隊
)、分隊、小隊。
專業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比照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遴選成員編
組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或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不受前項編組規定限制
。
第一項及前項民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專業警察機關予以辦理解編:
一、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不在此
    限。
三、因案被通緝逾二個月,未撤銷通緝。
四、假借職務名義,意圖敲詐、勒索、詐欺、侵占、恐嚇,影響聲譽,經
    查屬實或提起公訴。
五、因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有案。
六、經營或從事與色情有關之職業,或開設、參與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
    保鑣或其他非法、不正當行業,經查屬實。
七、誹謗長官、破壞團結,情節重大或言行故意損害民防團隊形象,經查
    屬實。
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
九、因痼疾或重病不堪勝任民防工作。
十、其他有風評不佳,經檢舉後查有具體事證,不適任民防工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用詞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四、第四項修正理由同說明一。另各款刪除「者」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
    正,以符法制體例。

收容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處)編組,指揮、監
督、管制及運用所轄收容中隊及救濟站,執行災民身分登記、專長登錄、
需求調查、生活照顧及物資管理等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社會(民政)局(處)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一或二人,由社會(民政)副局(處)長兼任,襄理大隊
    務。
三、置大隊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社會(民政)局(處)適當人員兼
    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收容中隊: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編組,其編組
    如下:
    (一)置中隊長一人,由社會(民政)課課長兼任,綜理中隊務。
    (二)置中隊幹事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社會(民政)課適當人員兼
          任,辦理中隊務。
五、設救濟站,編組如下:
    (一)置站長一人,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人員兼
          任,綜理站務。
    (二)置副站長一或二人,由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
          民政)課人員兼任,襄助站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
          )課適當人員兼任,辦理站務。
    (四)設任務組:依執行收容救濟任務需要,由鄉(鎮、市、區)公
          所及當地救濟慈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編組。
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處)及鄉(鎮、市、區)公所平
時應對轄內可供設置救濟站之場所及執行之任務,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
及災害防救體系實施調查及列管,並視需要訂定供應契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目,將「戰時災民收容救濟
          站」名稱修正為「收容大隊」,又因現行規定之任務較不具體
          明確,並且無法因應實際需要,爰修正任務為身分登記、專長
          登錄、需求調查、生活照顧及物資管理,並增加「等」字,保
          持任務項目之彈性。
    (二)為增加編組人數彈性,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編組職稱及人數,
          並配合地方組織名稱,增加「處」單位。
    (三)第四款之組織編組名稱配合修正為收容中隊,並於第一目及第
          二目定明收容中隊之中隊長、中隊幹事遴選規定及職務。又本
          款已定明收容中隊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編
          組,爰刪除第一目及第二目重複之「鄉(鎮、市、區)公所」
          文字。
    (四)新增第五款規定,於收容大隊下設救濟站編組,並於第一目及
          第二目定明救濟站幹部遴選規定及職務。
    (五)現行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之編組,其編組層次較適合安
          排於救濟站層級,爰遞移調整至第五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並酌
          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新增第五款救濟站編組,戰時災民收容救濟支站已無存在
          實益,爰刪除現行第四款第五目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編組內容之修正,刪除「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分(支)
    站」。另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處)及鄉(鎮、市
    、區)公所執行收容任務而實施調查、列管之事項不以物資為限,是
    以刪除戰時災民收容救濟所需物資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

醫療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醫療中隊、急救站,執行傷患現場醫療處理及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任務,
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衛生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若干人,由衛生局副局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院長、負責
    醫師或醫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大隊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大隊長遴選衛生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
    隊務。
四、設醫療中隊:置中隊長若干人,由鄉(鎮、市、區)衛生所(室)或
    健康服務中心所長(主任)兼任;隊員若干人,由衛生所(室)人員
    擔任,或得視實際需要協調轄內醫事人員支援擔任,分別綜理中隊務
    、執行任務。
五、設急救站:置站長若干人,由大隊長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急救責任醫院人員、衛生所(室)人員、健康服務中心人
    員或指定之診所醫師兼任。急救站執行任務所需人員由衛生局所轄單
    位、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或藥局之醫事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應於平時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災害防救
及緊急醫療體系妥善規劃適當場地設急救站,並指派專人擔任站長。
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應對轄內藥品醫材儲備情形,定期實施輔導
檢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將「醫護大隊」名稱修
          正為「醫療大隊」,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
    (三)為因應組織調度之需要,第二款副大隊長人數修正為若干人,
          並增列急救責任醫院負責醫師擔任副大隊長。
    (四)第四款修正為醫療中隊,並因應部分縣市政府衛生所改制為健
          康服務中心,爰修正編組成員範圍。
    (五)第五款之急救站「指揮官」名稱易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民
          防總隊「指揮官」混淆,爰修正為「站長」。有關急救站人力
          配置,調整編組成員「衛生局所轄單位」,因該等單位有大部
          分人員具有醫事人員資格;增加「醫療機構」,含醫院及診所
          ;增加「醫事機構」,如醫事放射機構、醫事檢驗機構、物理
          治療機構等,因該等機構屬於醫事人員常態執業登記處所;增
          加「藥局」之醫事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以增加人力運用之資
          源。
二、因前項第五款之急救站已擴大編組範圍,爰第二項刪除優先指定轄內
    責任醫院,修正為指派專人擔任。另指揮官修正為站長,理由同前點
    說明(五)。
三、第三項未修正。

環境保護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組,指揮、監督、管
制及運用所轄環境保護中隊,執行轄內環境消毒及環境清理任務,其編組
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環境保護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
四、設環境保護中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
    )公所清潔隊(環保課)編組。置中隊長一人,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遴員或清潔隊隊長(環保課課長)兼任;置副中隊長
    一人、幹事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或清潔隊(環保課)適當人員兼任;隊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或清潔隊(環保課)人員、環保志工或協力廠商人
    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立法理由〕
一、為擴大環境保護大隊民力成員,第四款將環保志工及協力廠商人員納
    入編組以執行環境清潔消毒工作;現行「直轄市、市政府」並修正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其餘未修正。

民防團由鄉(鎮、市、區)公所編組,執行轄區物資配送、宣導慰問、情
報傳遞及防空疏散避難等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主任秘書(秘書)、民政課
    長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幹事二人,由團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適當人員擔任
    ,辦理團務。
四、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
    (班),隊(班)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人員擔任,執行本單位
    自衛自救任務。
五、設疏散避難宣慰中隊、小隊,執行護理、宣慰、服務任務,其編組如
    下:
    (一)置中隊長一人,由團長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
          理中隊務。
    (二)置副中隊長二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置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分別辦理
          中隊務、辦理隊文書作業。
    (四)置小隊長、副小隊長、隊員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
          任,分別綜理、襄理小隊務、執行任務。
    (五)中隊設若干小隊,每個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
〔立法理由〕
為使民防團之民防任務更臻明確,維持社會於平時災害、大範圍長時間停
水、停電等特殊需求或戰時之社會穩定,並提升防護韌性,爰修正民防團
之民防任務。

民防分團由村(里)編組,執行轄內家戶防護、民防教育宣導、公有防空
避難設備管理、物資配送、宣導慰問、情報傳遞及防空疏散避難等民防任
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分團長一人,由村(里)長兼任,綜理分團務。
二、置幹事一人,由村(里)幹事兼任,辦理分團務。
三、設勤務組,得依實際需要編組,每個勤務組以二人至十二人編成為原
    則,執行任務。
〔立法理由〕
為提升民防分團防護韌性,維持社會於平時災害、大範圍長時間停水、停
電等特殊需求或戰時之社會穩定,增訂民防分團之民防任務,爰予修正。

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
應依其特性,編組特種防護團,並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
,負責各該管轄之特種技術工程搶修、災害防護及本單位自衛自救等任務
,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事業機構首長、負責人或代表人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若干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助綜理
    團務。
四、設若干任務組: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
    。
五、依地區或單位特性,下設分團或大隊、中隊,由所屬員工並得遴選民
    間有關公會、廠商之技術員工或工作人員編成之。
六、團本部或由直屬分團視實際需要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
    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班),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
    ,隊(班、中心)員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
特種防護團應訂定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實施計畫,陳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送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實施,並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管
制及運用。
特種防護團及所屬分團、大隊,得視任務實際需要與轄內相關機關(構)
、單位訂定相互支援協定。
〔立法理由〕
一、為使特種防護團遴選人員多元化,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得遴選公會、
    廠商之工作人員納入分團或大隊、中隊編組。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編組機關(構)應編組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除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其編組及訓練方式準
用前條規定外,執行本單位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護、救護、消防及自
衛、協助災害搶救等任務,並受民防總隊監督、管制及運用。聯合防護團
依管理單位或受推舉人員所屬單位所在地之歸屬,受其所在地民防總隊之
監督、管制及運用,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編組機關(構)之主管、校長、代表人、負責人兼任
    ,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但設有管
    理單位者,由該管理單位負責人兼任。
二、置副團長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兼任,襄
    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
    助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
    任或兼任。
四、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
    ,辦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
    任或兼任。聯合防護團設有管理單位者,由管理單位辦理團務。
五、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
    (班),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班、中心)員由編組機關
    (構)成員擔任。
六、聯合防護團得依地域、特性,下設分團,由各編組機關(構)分別編
    成之。
〔立法理由〕
為提升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防護韌性,定明其編組及訓練方式準用特種防護
團之規定實施、辦理。復為強化防護團、聯合防護團防護韌性,使任務範
疇符合實際,將防情傳遞修正為情報傳遞,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爰予修
正。

民防團隊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計畫實施,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訓練項目及實施方式。
三、訓練補貼及核發標準。
四、其他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訓練項目及實施方式,應包含下列規定:
一、基本訓練:民防團隊整編完成之年度,應一次或分二次實施八小時基
    本訓練。
二、常年訓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防總隊所屬各任務大隊(隊):每年度應實施一次或二次,
          召集編組成員全員參加,每次施以四小時以上訓練。
    (二)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每年
          度應實施一次,召集編組成員三分之一參加,每年施以四小時
          以上訓練。
三、幹部訓練:係指對民防、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村(里)社區守
    望相助巡守、山地義勇警察等民力任務隊小隊長以上幹部實施之專業
    訓練,以每年實施四小時至十二小時為原則。
四、其他訓練:依實際需要實施。
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參加民防團隊者,其訓練時數納入公務機關每人每年
業務相關之學習時數。
〔立法理由〕
一、為使民防團隊訓練計畫內容更具體、明確,爰於現行條文增訂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定明訓練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定為訓練項目及實施方式之內容,增
    訂第二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規定第一款移列,文字未修正。
    (二)第二款由現行規定第二款移列,又為強化訓練量能,修正民防
          團隊之訓練時數,並刪除「站」,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之(三
          )。
    (三)第三款由現行規定第三款移列,又為增進民防、義勇警察、交
          通義勇警察、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山地義勇警察等民
          力任務隊小隊長以上幹部協勤能力,爰予修正、提升訓練時數
          ,以強化訓練能量。
    (四)第四款由現行規定第四款移列,文字未修正。
三、為鼓勵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者,參加民防團隊參與訓練,是類人員配
    合政府鼓勵在職訓練、進修之政策,將是類人員參與民防團隊訓練時
    數,納入每年業務相關學習時數,爰增訂第三項。

本辦法所稱服勤,係指民防人員為執行民防任務,服行與下列工作範圍相
關之勤務:
一、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
〔立法理由〕
為使民防人員服勤之工作範圍符合實際所需,增加勤務範疇,以強化防護
韌性,參照民防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將空襲情報傳遞修正為情報傳遞,
爰修正第一款。

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以民防總隊所轄任務隊及特種防護團
所轄分團或大隊、中隊為限。
〔立法理由〕
為配合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民防總隊下設組織刪除「站」之編
組,爰刪除民防總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所轄之「站」。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為獎章、獎徽、獎牌、獎狀、記功、嘉獎。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由主管機關建議其本職單位、上級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獎章、獎徽:依照警察獎章條例、益群獎章授予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
二、獎牌: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
    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及山地義勇警察隊之民防人員,服務滿五年、十年
    、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及四十五年,熱心協勤績效良好
    者,經所屬民防總隊核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分局、警
    察局或中央主管機關頒給。
三、獎狀:個人由所屬民防團隊核頒;團體則陳報各該上級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頒。
四、記功、嘉獎:由所屬民防團隊核定或函請其服務上級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民防人員榮譽感,爰第一項新增獎牌為獎勵項目。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為肯定民防人員辛勞,增進民眾參與民防工作之意願及展現國
          家對民防人力之重視,增訂第二款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且
          熱心協勤績效良好之民防人員,經所屬民防總隊核定,由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分局、警察局或中央主管機頒給獎牌
          ,以提振民防人員士氣。
    (三)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依序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