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不服安全查核結果者,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得於查核結果書面通知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政戰局申請複查。但以一次為限。
政戰局應自收受申請複查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複查,必要時得
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理由〕
一、為使廠商明瞭不服安全查核結果救濟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不服安全
    查核結果者,得申請複查之時間、方式及次數。
二、為期複審能及時完成,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政戰局受
    理申請複查之處理時間、得延長處理時間之通知、次數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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