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
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
校以上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以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
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軍事法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 一、為與行政訴訟事件有所區別,定明地方軍事法院及高等軍事法院原有
審理者,為軍事審判案件,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
三項,定明合議或獨任審理之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定明審理軍事審判案件,
理由同說明一。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