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軍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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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因軍事審判業務及處理軍人權益行政爭議事件需要,特設軍事法院
。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準則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規定,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軍人之復審及再申訴
事件;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
審行政訴訟,爰修正第一項軍事法院設置目的。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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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之職掌事項及管轄,依軍事審判法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規
定。
〔立法理由〕 修正軍事法院職掌事項及管轄之法律依據,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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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軍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少將。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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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分組辦事,相關事務由所屬審判庭辦理
。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勤務法庭,相關事務由所屬審判庭辦理。
第一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分組
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官兵權益保障會事務由
地方軍事法院所屬審判庭辦理。
三、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行政訴訟事件
,爰增訂第三項,定明勤務法庭事務由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所屬審
判庭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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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
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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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軍事法院置國防法務官若干人,專任官兵權益保障會委員,掌理軍人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審議。
地方軍事法院得指定庭長兼任官兵權益保障會組長,監督並分配國防法務
官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由國防法務官任
之,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掌理事項。
三、為遂行官兵權益保障會事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地方軍事法院審判庭庭
長兼任官兵權益保障會組長,掌理官兵權益保障會受理復審及再申訴
事件之分配及監督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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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理軍事審判案件、復審、再申訴或第一審行政訴
訟事件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或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防法務官設置及掌理事項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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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
或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立法理由〕 配合國防法務官設置之設置及掌理事項增訂,爰予修正,定明通譯及執法
官兵,於官兵權益保障會事務,亦受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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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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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
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
校以上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以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
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軍事法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 一、為與行政訴訟事件有所區別,定明地方軍事法院及高等軍事法院原有
審理者,為軍事審判案件,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
三項,定明合議或獨任審理之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定明審理軍事審判案件,
理由同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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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
者充任之。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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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報請上級
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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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軍事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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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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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置檢察長一人,少將。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置檢察長一人,均上校。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置檢察長一人,均上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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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依軍事審判法所定之管轄設組辦事,軍事檢
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
前項各組置主任軍事檢察官一人,由軍事檢察官兼任,監督各該組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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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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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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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因羈押被告之需要,得設軍事看守所;其組
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國軍法醫中心,所需人員由該署人員
派充或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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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檢察官對於軍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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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軍
事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應服從前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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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
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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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軍法行政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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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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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
察署。
三、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下級軍事
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
五、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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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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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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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
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及其授權子法施行日,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準則修正施行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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