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因軍事審判業務及處理軍人權益行政爭議事件需要,特設軍事法院
。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準則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規定,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軍人之復審及再申訴
事件;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
審行政訴訟,爰修正第一項軍事法院設置目的。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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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之職掌事項及管轄,依軍事審判法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規
定。
〔立法理由〕 修正軍事法院職掌事項及管轄之法律依據,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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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分組辦事,相關事務由所屬審判庭辦理
。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勤務法庭,相關事務由所屬審判庭辦理。
第一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分組
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官兵權益保障會事務由
地方軍事法院所屬審判庭辦理。
三、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行政訴訟事件
,爰增訂第三項,定明勤務法庭事務由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所屬審
判庭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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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理軍事審判案件、復審、再申訴或第一審行政訴
訟事件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或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防法務官設置及掌理事項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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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
或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立法理由〕 配合國防法務官設置之設置及掌理事項增訂,爰予修正,定明通譯及執法
官兵,於官兵權益保障會事務,亦受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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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
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
校以上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以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
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軍事法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 一、為與行政訴訟事件有所區別,定明地方軍事法院及高等軍事法院原有
審理者,為軍事審判案件,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
三項,定明合議或獨任審理之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定明審理軍事審判案件,
理由同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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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
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及其授權子法施行日,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準則修正施行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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