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40219449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2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24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 自114年8月6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軍法

立法總說明

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曾經二次修正,最後一
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茲為因應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地方軍事法院
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本法所定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另高等軍事法院設
勤務法庭,審理本法所定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
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並定明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修正條文
    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配合地方軍事法院專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由國防法務官任之,爰增
    訂國防法務官掌理事項,及為遂行軍人之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並修正
    定明其對書記官、通譯及執法官兵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修正條文第
    五條之一、第六條及第七條)
三、修正並定明勤務法庭由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審
    理。(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修正本準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地方軍事法院置國防法務官若干人,專任官兵權益保障會委員,掌理軍人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審議。
地方軍事法院得指定庭長兼任官兵權益保障會組長,監督並分配國防法務
官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由國防法務官任
    之,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掌理事項。
三、為遂行官兵權益保障會事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地方軍事法院審判庭庭
    長兼任官兵權益保障會組長,掌理官兵權益保障會受理復審及再申訴
    事件之分配及監督等事項
國防部因軍事審判業務及處理軍人權益行政爭議事件需要,特設軍事法院
。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準則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規定,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軍人之復審及再申訴
    事件;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
    審行政訴訟,爰修正第一項軍事法院設置目的。
二、第二項未修正。

各級軍事法院之職掌事項及管轄,依軍事審判法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規
定。
〔立法理由〕
修正軍事法院職掌事項及管轄之法律依據,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分組辦事,相關事務由所屬審判庭辦理
。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勤務法庭,相關事務由所屬審判庭辦理。
第一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分組
    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官兵權益保障會事務由
    地方軍事法院所屬審判庭辦理。
三、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行政訴訟事件
    ,爰增訂第三項,定明勤務法庭事務由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所屬審
    判庭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理軍事審判案件、復審、再申訴或第一審行政訴
訟事件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或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防法務官設置及掌理事項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
或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立法理由〕
配合國防法務官設置之設置及掌理事項增訂,爰予修正,定明通譯及執法
官兵,於官兵權益保障會事務,亦受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
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
校以上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以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
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軍事法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
一、為與行政訴訟事件有所區別,定明地方軍事法院及高等軍事法院原有
    審理者,為軍事審判案件,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
    三項,定明合議或獨任審理之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定明審理軍事審判案件,
    理由同說明一。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
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及其授權子法施行日,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準則修正施行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