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會每六個月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召集人召集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
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各小組應於本會會議召開前,召開會議進行綜合評估;小組會議,由小組
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小組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小組召集人指
定成員一人代理之。
各分組應不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評;分組會議,由分組召集人召集,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成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及各小組、分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構)、團體或組
織代表未能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得發言及參加表決。
本會、各小組、各分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或成員出席,始得開
會;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委員或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各小組、各分組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構)代表或人
員,列席報告、說明,或提供諮詢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合併移列並酌修部分文字,明定本
    會開會時間、召集會議及會議主席代理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各小組開會時間、召集會議及會議主席代理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各分組開會時間、召集會議及會議主席代理之規定。
五、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增列各小組及分組成員亦應親自出席,但
    書配合各小組、分組成員,增列機構、團體及組織代表,並明定相關
    委員或成員代表得指派代理人,及得發言與參與表決。
六、第五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明定本會、各小組、各分組開會
    時出席人數。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本會、各小組、各分組為釐清相關事項,得邀請學者
    專家、有關機關(構)或人員,列席報告、提供諮詢或說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