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因後續條文須多次援引特殊教育法,為精簡文字,爰新增「(以下
簡稱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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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國立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
三、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進修部。
四、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大學附屬高
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進修部。
五、國立大專校院附設高級中等學校部、進修學校,或附屬高級中等學校
及其附設之進修部。
前項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及國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幼
兒園,其學生或幼兒之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
務事項,由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學校及其附設(屬)學校或部,應明
定其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事項之適用,爰增訂第一項,
分款條列本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
上開鑑定等事項之適用對象。
三、現行第十條移為第二項並酌修部分文字;另第一項學校附設國民中學
部、國民小學部及國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幼兒園之特殊教育學
生及幼兒之鑑定、安置、輔導等事項,現行實務上,均由學校或幼兒
園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明定無須經委託程序,
以節省行政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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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設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
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鑑定、安置相關事項。
二、審議特殊教育學生輔導及支持服務相關事項。
三、審議各小組及分組之年度工作計畫。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條及第四條整併移列修正。
二、序文係現行第二條修正移列,明定本會之任務,並酌修部分文字,並
以分款條列:
(一)第一款任務係由現行第四條第一款移列,因鑑定與安置作業相
關聯,爰予併列;另本款所稱安置,因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已將
安置及重新安置修正為就學安置(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
簡稱為安置),另於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僅辦理重新安置,先予
敘明。
(二)第二款任務係針對現行第四條第一款之輔導工作,另外再新增
支持服務;支持服務包括:教育輔具、家庭支持服務及其他協
助在學校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爰將輔導與支持服務,
併列為第二款之任務。
(三)現行第四條第二款修正列為本條第三款,配合本次將本會下設
各小組、分組運作方式納入,將年度工作計畫修正定明為各小
組及分組之工作計畫。
(四)現行第四條第三款資源配置係屬行政作業,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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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
均由本部部長指派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相關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予公告: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全國教師組織代表。
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六、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七、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八、專業人員。
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代表。
十、相關機關(構)代表。
十一、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召集人、副召集人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款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
政人員與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指示辦理本會
相關行政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指定相關人員擔任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條及第七條整併移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
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爰第一項由現行第三條第一
項移列酌修部分文字,明定本會委員組成與人數,並分款條列。另修
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幼兒園鑑定等事項,已由地方政府辦理,
爰本部於本會中不再設置幼兒園行政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
三、第一項第四款「全國教師組織代表」係指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全
國教育產業總工會等;第五款「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係指中
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全國特殊教育學校家長協會
等;第十一款「相關團體代表」係指中華民國自閉症總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等習障礙協會等民間團體。
四、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專業人員」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
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復依特殊教育支持
服務及專業團隊運作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二
十七條所稱專業團隊,由普通教育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
教育教師、輔導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學校行政人員
及護理人員、職業重建、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及輔具評
估等人員組成,依學生或幼兒需求彈性調整,以合作提供統整
性之服務。(第二項)前項所稱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指醫
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語
言治療師、聽力師、社會工作師及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
人員。(第三項)專業團隊人員應具備各該專業人員法規所定
之資格。
(二)爰所稱專業人員,係指上開針對特殊教育個案進行評估之專業
團隊成員,包括醫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等。
五、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至第二項,明
定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與相關機關(構
)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及任一性別委員總
數,佔本會委員之比例,並酌修部分文字。
六、因本辦法重新明定本會組織架構,包括本會下設小組、小組下設分組
,其中本會、小組及分組任期、出缺補聘(派)之規定,另於修正條
文第八條規範,現行第三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七、現行第七條移列本條第三項,配合現行實務由學校人員擔任工作人員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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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設各小組協助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之綜合評估作業,小組
類別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高中身障鑑定小組)
。
二、高級中等學校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高中資優鑑定小組)
。
三、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小組(以下簡稱大專鑑輔小組
)。
四、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小組(以下簡稱安置小組)。
五、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在家教育小組(以下簡稱在家教育小組)。
六、特殊教育學生輔導支持服務小組(以下簡稱輔導支持服務小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修部分文字,現行運作包括: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
小組、高級中等學校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小組及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
鑑定及就學輔導小組、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重新安置工作小組
及在家教育鑑定安置工作小組,配合現行各小組之實務運作,明定為
協助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之審查事項,得設各小組,並分款
條列。
三、各小組因業務性質不同,依實際之需要,遴聘不同類型委員及人數,
協助小組進行相關審查作業。
四、本法所稱安置係針對各教育階段,包括身心障礙學生適性輔導安置及
重新安置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於入學前即已完成適性輔導安置
,若入學就讀後有不適應者,得提出重新安置之申請。而高級中等教
育階段升高等教育階段並無辦理適性輔導安置,因此高級中等教育階
段僅辦理重新安置作業,故設立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小組
辦理之。
五、第五款為辦理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在家教育,針對其疾病或障礙對
學習所造成之影響,由學者專家及專業人員進行審查,委員之代表性
與第四款安置不同。
六、第六款為協助學生發展個人身心的潛力,適應所處環境,並解決面臨
的難題之輔導工作及包括教育輔具、家庭支持服務及其他協助在學校
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工作,兩項工作都與學生學習有密切之關
聯,故設立輔導支持服務小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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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各小組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就本會委員聘(派)兼之。
各小組成員之人數,由本部依業務需要定之,並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高中身障鑑定小組: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六)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七)專業人員。
(八)相關團體代表。
二、高中資優鑑定小組: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教師組織代表。
三、大專鑑輔小組: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六)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七)專業人員。
(八)相關團體代表。
四、安置小組:
(一)學者專家。
(二)學校行政代表。
(三)教師組織代表。
(四)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五)相關團體代表。
五、在家教育小組:
(一)學者專家。
(二)學校行政人員。
(三)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四)專業人員。
六、輔導支持服務小組:
(一)學者專家。
(二)學校行政人員。
(三)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四)專業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小組置召集人一人,及其聘任之規定。
三、第二項序文明定小組成員聘任及人數規定,並分款規定各小組成員:
(一)第一款明定高中身障鑑定小組成員組成,並分目條列。成員中
以學者專家為主,提供專業意見,另需有其他類別委員,協助
提供意見,包括配合教育體制之相關規定需有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提供特教服務之規畫需有學校行政人員、維護學生受教權
需要教師組織代表、從家長角度提供學習參考需有身心障礙學
生家長代表、疾病或障礙對學習影響之釐清需有專業人員、涉
及各障礙類別之鑑定需有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與相關團
體代表等。
(二)第二款明定高中資優鑑定小組成員組成,並分目條列。成員中
以學者專家為主,提供專業意見,另需有其他類別委員,協助
提供意見,包括配合教育體制之相關規定需有教育行政人員、
維護學生受教權需要教師組織代表等。
(三)第三款明定大專鑑輔小組成員組成,並分目條列。成員中以學
者專家為主,提供專業意見,另需有其他類別委員,協助提供
意見,包括配合教育體制之相關規定需有教育行政人員、學校
提供特教服務之規畫需有學校行政人員、維護學生受教權需要
教師組織代表、從家長角度提供學習參考需有身心障礙學生家
長代表、疾病或障礙對學習影響之釐清需有專業人員、涉及各
障礙類別之鑑定需有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與相關團體代
表等。
(四)第四款明定安置小組成員組成,並分目條列。成員中以學者專
家為主,提供專業意見,另需有其他類別委員,協助提供意見
,包括學校提供特教服務之規畫需有學校行政人員、維護學生
受教權需要教師組織代表、涉及各障礙類別之安置需有特殊教
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與相關團體代表等。
(五)第五款明定在家教育小組成員組成,並分目條列。成員中以學
者專家為主,提供專業意見,另需有其他類別委員,協助提供
意見,包括學校提供在家教育服務之規畫需有學校行政人員、
疾病或障礙對學習影響之釐清需有專業人員、涉及各障礙類別
之在家教育需有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等。
(六)第六款明定輔導支持服務小組成員組成,並分目條列。成員中
以學者專家為主,提供專業意見,另需有其他類別委員,協助
提供意見,包括:學校輔導及支持服務之提供需有學校行政人
員、疾病或障礙對學習影響之釐清需有專業人員、涉及各障礙
類別之支持服務需有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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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身障鑑定小組、高中資優鑑定小組及大專鑑輔小組,得依其服務之學
校數及學生數,下設分組,協助小組進行初步評估(以下簡稱初評)作業
。
前項各分組之成員人數,由本部依業務需要定之;各分組各置召集人一人
,由本部指派本部主管學校人員兼任,其餘成員由本部依各分組任務,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高中身障鑑定小組、大專鑑輔小組下設之分組: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六)專業人員。
(七)相關團體代表。
二、高中資優鑑定小組之分組: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教師組織代表。
前項第一款之分組中,第一目及第六目之成員合計,應超過成員總數之二
分之一;第二款之分組中,第一目之成員,應超過成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二項第一款高中身障鑑定小組、大專鑑輔小組下設之分組,得視初評作
業及其他相關業務需求,置評估人員若干人,由本部就具評估專業資格者
聘(派)兼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高中身障鑑定小組、高中資優鑑定小組及大專鑑輔小組,
得設分組,協助小組進行初步評估,以符合現行分區初審之工作。
三、第二項規定各分組成員之聘派及組成:
(一)第一款明定高中身障鑑定小組及大專鑑輔小組之分組成員組成
,並分目列明。分組為實際執行鑑定作業初步評估工作,主要
以學者專家及專業人員為主,做專業之研判,另需有其他類別
委員,協助提供意見,包括跨不同教育階段與教育體制鑑定需
有教育行政人員、學校提供特教服務之規畫需有學校行政人員
、維護學生受教權需要教師組織代表、疾病或障礙對學習影響
之釐清需有專業人員、涉及各障礙類別之鑑定需有特殊教育相
關家長團體代表及團體代表等。
(二)第二項明定高中資優鑑定小組之分組成員組成,並分目列明。
分組為實際執行鑑定作業審查工作,主要以學者專家為主,提
供專業意見,另需有其他類別委員,協助提供意見,包括配合
教育體制之相關規定需有教育行政人員、維護學生受教權需有
教師組織代表等。
四、第三項規定各分組中成員應有比例,第二項第一款分組前已論明分組
實際執行鑑定作業之初步評估工作,以學者專家及專業人員為主,爰
規定應超過成員總數之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分組實際執行鑑定作
業審查工作,以學者專家為主,爰規定應超過成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五、第四項明定高中身障鑑定小組及大專鑑輔小組之分組,得置具評估專
業資格者若干人,由本部聘(派)兼之。評估人員係本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之人員,其資格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具評估專業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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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及各小組、分組成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本會委員及各小組、分組成員,其由機關(構)、團體或組織代表擔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聘(派)任期間因故出缺、異動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
職務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聘任期間,有不
適任情形者,本部得終止聘任,不受聘期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會、各小組及各分組之任期。
三、第二項明定本會、各小組及各分組成員,由機關(構)、團體或組織
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異動之補聘(派)規定,及委員
有不適任情形者終止聘任,不受聘期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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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六個月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召集人召集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
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各小組應於本會會議召開前,召開會議進行綜合評估;小組會議,由小組
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小組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小組召集人指
定成員一人代理之。
各分組應不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評;分組會議,由分組召集人召集,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成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及各小組、分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構)、團體或組
織代表未能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得發言及參加表決。
本會、各小組、各分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或成員出席,始得開
會;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委員或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各小組、各分組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構)代表或人
員,列席報告、說明,或提供諮詢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合併移列並酌修部分文字,明定本
會開會時間、召集會議及會議主席代理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各小組開會時間、召集會議及會議主席代理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各分組開會時間、召集會議及會議主席代理之規定。
五、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增列各小組及分組成員亦應親自出席,但
書配合各小組、分組成員,增列機構、團體及組織代表,並明定相關
委員或成員代表得指派代理人,及得發言與參與表決。
六、第五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明定本會、各小組、各分組開會
時出席人數。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本會、各小組、各分組為釐清相關事項,得邀請學者
專家、有關機關(構)或人員,列席報告、提供諮詢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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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組應於收到學校所送學生鑑定資料後二個月內完成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資料之初評作業,並送小組進行綜合評估作業。
前項初評作業之期間,必要時得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二個月
。
高中身障鑑定小組及大專鑑輔小組之分組,召開會議進行初評時,應依本
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學生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高中身障鑑定小組、高中資優鑑定小組及大專鑑輔小組之
分組,應於收到學校所送受理學生鑑定資料二個月內完成初評作業,
並送小組進行綜合評估作業。
三、第二項另明定必要時,得延長作業期間及次數限制。
四、增訂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明定高中身障鑑定小組及大專鑑
輔小組之分組,執行本會鑑定工作召開會議審查時,應通知學生本人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相關事項討論,並得邀請相關專業
人員陪同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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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身障鑑定小組、高中資優鑑定小組及大專鑑輔小組之綜合評估情形,
應提供學生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給予其對綜合評估情形
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中身障鑑定小組、高中資優鑑定小組及大專鑑輔小組作成綜合
評估,應由學校通知相關人員,另對綜合評估有不同意見時得提出陳
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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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小組召開會議進行綜合評估時,應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學
生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學生本人之表意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程序參與
權,明定安置小組召開會議進行綜合評估時,應依本法通知相關人員
與會討論,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以符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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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小組應將綜合評估結果,送本會審議。
高中身障鑑定小組、高中資優鑑定小組及大專鑑輔小組,應將學生本人、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併送本會審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小組綜合評估結果,應提送本會審議之後續程序。另包括學生
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對高中身障鑑定小組、高中資優鑑
定小組及大專鑑輔小組綜合評估之意見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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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作成鑑定、安置、在家教育審議決議後,本部應於十五日內作成書面
通知,載明審議決議、不服審議決議得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
法提出申訴之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本部得送請學校代為轉達學生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學校收到前項書面通知後,應於七日內送達學生本人、其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本會之審議決議與學校所送學生之評估建議未一致時,本部應併同於第一
項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會鑑定、安置及在家教育作成之審議結果,應由本部以
書面載明審議決議進行通知之程序及期間規定。不服審議決議,得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提起救濟之相關程序,以維護其權
益。
三、第二項明定審議決議之送達程序及相關時間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審議決議如與學校評估資料建議未一致者,應於通知書說
明理由,以利學生、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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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所屬學校、直轄市所屬大專校院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學校
之特殊教育學生,其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事項,得委託本部或該
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務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學校目前共有七所(一百十三學
年度預計再增兩所),直轄市所屬大專校院共兩所,鑒於其所屬學校
數不多,應無重複建置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之必要,爰明定
前述部會所屬學校之特殊教育學生,其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
事項得委託辦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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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會之各小組及各分組名稱修正及行政作業流程時間,爰明定自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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