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應敘明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並檢附第六條
第二項契約及第三項驗證通過之證明文件,於實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實施範圍、受託機構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
〔立法理由〕 一、因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增訂醫療機構與受託機構應訂定契約,又同
條第三項增訂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本條爰明定醫療機構應檢附上開
增訂內容之相關文件及於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變更實施範圍、受託機構或停止實施時,亦須檢附文件並於規
定期限內報請備查。
二、鑒於國內醫院病歷電子化發展已相當普及,爰予以刪除「並應揭示於
機構內明顯處所」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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