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總結報告,認有必要者,得指定期間要 求藥商續行前條之資料蒐集及報告繳交;其指定不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規定由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條新藥繳交總結報告後,經評估有必要者,得 延長前條安全監視期間,及指定延長,不以一次為限。 三、依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