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提出,如因搶救考古遺址之緊急需要,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由發掘者先行發掘,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提申
請。
前項所稱緊急需要,包括因天然災害、公共安全或其他事故所生之緊急狀
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考古遺址發掘之申請於發掘前提出即可,刪除現行條文
    應於發掘前二個月提出申請之限制,惟考古遺址之發掘仍應於主管機
    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併予說明。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定明緊急需要而須搶救考古遺址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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