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處理前條之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準用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調處相關事項。 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 程序辦法」第九條規定,新增第八條不動產糾紛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