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對信用卡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用卡業務機構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
以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強化其帳戶及交易監控
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
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應依據以風險基礎方法,建立信用卡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
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雜度
、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信用卡業務機
構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
更新之。
四、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
、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
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客戶有關交易如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
或資恐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份且留存記錄及交易憑證外,並應自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其申報範圍除第一目外,不限金額大小):
(一)客戶無正當理由且與其身分、收入明顯不相當,突然同一營業日
累計溢繳且領取新臺幣伍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金額者。
(二)久未使用之信用卡帳戶,突然有大額現金繳入且又迅速申請領取
者。
(三)信用卡帳戶被密集存入多筆款項,並即申請停用後,再以大額或
分散方式領取,其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及既存的刷卡交易顯
不相當者。
(四)客戶經常密集繳入大額款項,且信用卡帳戶並無相對金額之刷卡
交易者。
(五)對經常有多筆略低於必須申報之金額標準的款項溢繳存入信用卡
帳戶後,再申請領取者。
(六)特約商店如有從事融資性墊款或變現之交易行為或接受非其營業
範圍內之簽帳交易。
(七)信用卡帳戶係以恐怖分子、資恐者、團體、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
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名義申請並簽署者,應列為疑似洗錢及資恐
之交易,須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八)其他明顯不正常之交易行為。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
一、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督導主管。
二、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
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格式填寫申報書(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
載)。
三、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簽報後轉送專責主管核定後依規定申報。
四、如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
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申報(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並立
即補辦書面資料予受理申報之法務部調查局。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
真資料確認回條(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回傳信用卡業務
機構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
料確認回條。
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漏之保密規定
一、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事項,各級人員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漏
。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應提供員工如何避免資訊洩露之訓練或教材,避
免員工與客戶應對或辦理日常作業時,發生資訊洩露情形。
二、本申報事項有關之文書,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如有洩密案件應依有
關規定處理。
三、防制洗錢專責主管、法令遵循主管人員或稽核單位人員為執行職務需
要,應得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惟仍應遵循保密之規定。
執行信用卡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期
限進行保存。
〔立法理由〕 一、參照「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增訂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二、現行規定第七條各項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信用卡交易樣態及申報移至第
五款。另僅就特約商店交易監控部份,於第五款第六目增列特約商店
如有從事融資性墊款或變現之交易行為或接受非其營業範圍內之簽帳
交易之樣態,應予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應依規定申報。
三、有關信用卡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內容,將現行規定第十條第三款第
三目、第四目移至第二項,現行規定第十條第四款移至第三項,「專
責人員」修正為「專責主管」,且為避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格式
異動未及更新相關內容,爰刪除附表三及附表四,請各信用卡業務機
構逕行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最新格式,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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