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條文關聯

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由申請單位於選手參加之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選手及教練之獎勵:
一、獲獎選手及教練名冊。
二、賽會主辦單位發給選手之獎狀(牌)。
三、賽會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競賽規程。
六、參賽公函。
七、其他教育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者,教育部應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申請單位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教育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得自知悉之
日起二個月內,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國際趨勢,各該賽會現多未提供秩序冊,爰配合實務運作
          情形,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二)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並配合序文規定,修正
          增列「、資料」。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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