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條文關聯

信用合作社不得投資該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
之公司債、短期票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股票。但投資下列有
價證券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前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包括信用合作
社因投資關係而指派兼任者。
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指理事、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實務需要及參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序文規
    定,第三款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
    買賣者,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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