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固定通信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
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
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單一基地臺提供普及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基地臺中繼電路收入及普及
服務提供者提供行動通訊服務所得下列各款一定比例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信費收入。
三、簡訊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行動通訊服務所得之各款一定比例營收,依單一
基地臺所在村里之平均基地臺數據傳輸量所佔全國基地臺總數據傳輸量之
比例,乘以普及服務提供者當年度營收與前一年度營收之差額計算之。前
開營收之差額為負數時,營收以零元計算之。
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供
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單
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立法理由〕
一、按以行動通信方式提供數據服務之計算基礎,難以參照固定通信服務
    以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為計算基礎,為利電信事業得以明確計算單
    一基地臺之棄置營收,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行動通信服務營收之一
    定比例及該基地臺之中繼電路收入計算之。
二、復有關全國行動通訊整體營收一定比例之計算,衡酌偏遠地區行動通
    信網路之村里人口涵蓋率達九成以上,且我國十六歲以上民眾使用手
    機作為通訊工具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八,設置單一基地臺所增加之
    用戶數及收入有限,然可改善特定地區民眾行動通信服務之通訊品質
    ,可預期其傳輸量將有一定幅度之增加,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單一
    基地臺佔全國總數據傳輸量之比例,乘以增加之年度營收計算之。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五項。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