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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六條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第五條或第七條及第八條相關證 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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