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一、條次變更。 二、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提起訴訟,此時公務人員既與服務機關分為訴 訟當事人之一方,立於同一地位,尚不宜由一方之服務機關予以涉訟 輔助。為資明確,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