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
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
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
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
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
職務核給全額或二分之一職務加給,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
非主管人員外,其支給全額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支給二分之一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
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四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
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係考量現行部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支領職
務加給人數已達上限,對於其他部分職責仍屬繁重之簡任(派)非主
管人員,增訂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於該機關簡任(派)非主
管人員預算員額四分之一範圍內,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二分之一之職
務加給,以適度反映其職責程度給與報酬,並激勵工作士氣。
三、又以原條文第三項文字易造成簡任(派)非主管預算員額須先扣減簡
任(派)非主管人員有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者之人數後,再按比例計
算得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人數之誤解,滋生適用上疑義,爰酌
作文字修正,並就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得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
給人數之計算方式,舉例說明如下:
(一)某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總計二十一人,其中三
位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除該三人外
,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得有十人(二十一人除以二為
十人)比照主管職務,核給全額職務加給;得有五人(二十一
人除以四為五人)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二分之一職務加給。
(二)某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總計三人,其中一位兼
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除該一人外,該
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得有一人(三人除以二為一人)比
照主管職務,核給全額職務加給;又因三人除以四,未滿一人
,爰該機關無法有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
二分之一職務加給。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