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3月30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300012531號、行政院院授 人給揆字第113400045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俸給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3月30日考試院九十考臺組貳一字第01877號、行政院臺九十 人政給字第2104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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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1月17日考試院(92)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0000489號、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92)院授人給字第0920050438號修正發布第1條、第3條、第 5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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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67911號、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院授人給字第0930022491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1條、第1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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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4431號令、行政院院 授人給字第 096000939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第12條;並增訂第5 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27148號函 修正發布第13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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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00005037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給字第100003980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5條之1、第 9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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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13年3月30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300012531號、行政院院授 人給揆字第113400045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 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訂定施行後,曾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
修正施行。為激勵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及適度反映職責程度給與報酬,爰檢
討修正本辦法有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之規
定。本辦法現行條文共十六條,本次計修正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二
    月六日組織調整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及配合體例,修正相
    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
二、為激勵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及適度反映職責程度給與報酬,修正簡任(
    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
    地域加給三種。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
    事細則。
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
    要件者。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技術或專業加給各職等支給數額,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評定之。各類人員
間支給數額差距,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比值辦理,並定期檢視調整
。
前項比值訂定前,各類人員技術或專業加給支給數額,仍依行政院核定數
額支給。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原規定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組織調整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爰配合
    修正本項規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
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
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
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
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
職務核給全額或二分之一職務加給,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
非主管人員外,其支給全額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支給二分之一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
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四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
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係考量現行部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支領職
    務加給人數已達上限,對於其他部分職責仍屬繁重之簡任(派)非主
    管人員,增訂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於該機關簡任(派)非主
    管人員預算員額四分之一範圍內,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二分之一之職
    務加給,以適度反映其職責程度給與報酬,並激勵工作士氣。
三、又以原條文第三項文字易造成簡任(派)非主管預算員額須先扣減簡
    任(派)非主管人員有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者之人數後,再按比例計
    算得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人數之誤解,滋生適用上疑義,爰酌
    作文字修正,並就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得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
    給人數之計算方式,舉例說明如下:
    (一)某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總計二十一人,其中三
          位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除該三人外
          ,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得有十人(二十一人除以二為
          十人)比照主管職務,核給全額職務加給;得有五人(二十一
          人除以四為五人)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二分之一職務加給。
    (二)某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總計三人,其中一位兼
          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除該一人外,該
          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得有一人(三人除以二為一人)比
          照主管職務,核給全額職務加給;又因三人除以四,未滿一人
          ,爰該機關無法有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
          二分之一職務加給。

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支給數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擬訂方
案,送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立法理由〕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