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4月12日

條文關聯

  衛生器具除設備本身連有存水彎者外,均應依規定裝設存水彎,始得與
  排水管連接。
  前項存水彎之位置及構造,規定如左:
  一、衛生器具落水口至存水彎堰口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六十公分。
  二、存水彎管徑不得小於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三款表列規定,並不得大於
      衛生器具落水口。
  三、封水深度應在五公分至十公分之間。
  四、應附有深潔口之構造,但埋設於地下而有過濾網者,不在此限。
  五、存水彎之直徑不得大於其所連接之排水管。一個存水彎用於一個以
      上三個以下之衛生器具時,各衛生器具落水口之間距不得大於七十
      五公分,並應將存水彎設於中央位置,直徑不得小於四十公厘。其
      為地板落水之存水彎、商業洗碗盆、商業洗盆者,不得小於五十公
      厘。。
  六、存水彎應能自動洗,其無內部間隔及活動部分,並應清理裝置。
  七、不得使用鐘形或S形存水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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