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汽車牌照選號及標售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1日

條文關聯

  牌照號碼於標售或選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放棄權利,已繳納
  之得標或選號金額不予發還:
  一、得標者未於車輛號牌網路競標須知所定時間內繳交得標金額。
  二、得標者於所定時間內繳交得標金額後,未於決標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完成申領牌照。
  三、選號者未於選號後三日內完成申領牌照。
  得標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同時自應繳交得標金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一年內,禁止參與主管機關牌照號碼競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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