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於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公告:
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借入款項時,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辦理公告。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為之不動產交易行為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
金額以上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公告。
三、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於評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並於報
告董事會後,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公告。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本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公告。
五、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讓業務及信託財產者,應依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公告。
六、終止與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委任契約時,應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
項之規定辦理公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公告之事項。
前項所訂關於資訊揭露之要求,其受益證券採私募者,依本條例第四十
六條之規定排除適用之。
信託業於有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發生時,應於事實發生
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於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如該信託設有監察人時,並應通知信託監
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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