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一般或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法定格式予以記錄,其保存期
限原則如下:
一、一般體格與健康檢查結果紀錄,應至少保存七年。
二、特殊體格與健康檢查結果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但屬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四目、第五目、第九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第
十二目至第十五目、第二十目、第二十一目、及第十二款第二目、第
三目所列作業之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員工,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依定期特殊健
康檢查結果,分級實施健康管理。屬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
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
三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並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
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
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
於第四級管理者,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經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
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其健康追蹤檢查紀錄,
依前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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