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妥適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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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陳情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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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承辦人員應就訴求要旨
作成紀錄摘要,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由其簽名或蓋章。陳情人
有異議者,應更正之。如有必要,得請補陳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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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探求陳情人之真意,詳研具體訴求,本於合法
、合理、合情之原則,為迅速、確實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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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應不予公開。
具名檢舉之陳情案件具下列情事者,受理陳情單位應衡酌予以保密之
必要:
(一)檢舉人須非屬匿名、冒名,且有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須具體明確。
(三)陳情內容須已具體指明違法情事。
陳情書之信封或內容註明密件或請本府對陳情身分保密者,經受理陳
情單位檢視陳情內容後,認無保密必要者,以非機密文書處理。
第二項所稱違法,包括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侵權行為等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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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書面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收受陳情案件後,應就來陳事項研析與簽擬處理意見,並得視案
情需要,以電話或書面詢問;其辦理結果得告知陳情人。
(二)陳情案件係複製分陳、匿名、匿址、副本或同一事由經處理並答
覆後屢陳者,得視情形簽存;其有新理由或新事證者,仍得再移
請主管機關參處。
(三)陳情案件無具體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實批評情事者,簽存
。
(四)請求釋示法令、政策或解答問題之案件,得移請主管機關答復。
(五)請求救濟、求職、或求助案件,得移請主管機關酌處逕復。
(六)所陳意見具參考價值者,移請主管機關參考。
(七)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提
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八)檢舉案件除與本府權責有關者外,得移請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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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親至本府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政風處或侍衛室接獲有來府陳情狀況時,應即填報民眾陳情預警
資料通報表,除敬陳長官辦公室外,並應先分送本府主管單位簽
報長官指定接見人員及有關單位採取必要因應措施,經奉示不予
接見,仍意圖強行入府陳情者,由政風處或侍衛室通知相關單位
處理。無預警且情況特殊緊急之陳情案件,主管單位為爭取時效
得視情節輕重,以口頭請示或逕行處理。
(二)人民以書面來陳,將定期到府陳情者,由主管單位簽報,依批示
情形電話婉拒或安排接見。
(三)侍衛室於相關單位會知有關人民到府陳情時,應即通知警衛組注
意安全事項。
(四)人民親自或推派代表到府陳情,經簽准者,由本府派員接見。其
推派代表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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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陳情案件移送有關機關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服其他機關行政行為之陳情案件,移請該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
(二)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者,應分別移請處理;其於權責劃分有疑
義者,移請其共同上級機關處理。
(三)移辦案件,視案情需要得請主管機關函復本府。
(四)移請主管機關處理並見復之案件,如未獲回復,得酌情洽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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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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