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依據檔案法第十七條至二十一條、政府
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辦理有關
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款,爰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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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院檔案者,應填具本院「檔案應用申請書」
(如附件 1),或以書面載明下列事款,以親自持送或郵寄通訊方式
送達本院。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
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附件 2
);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案件之檔號、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四)申請項目、目的、日期。
(五)本院之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
要者,應載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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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院業務承辦單位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
結果。其申請案件,如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當事
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如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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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檔案應用准駁,應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本院受理申請應用
,依申請應用之檔案性質,由本院業務承辦人辦理,業務承辦人於辦
理檔案應用申請案時,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理檢調,並擬
妥審核通知書(如附件3)後,並簽呈權責長官核示。
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分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應採『
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業務承
辦人應將檔案部分抽離或遮掩情形註記於檔案應用簽收單(如附件 4
)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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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經核准應用檔案,本院業務承辦人應於審核通知書中載明核准應用
檔案之意旨、應用檔案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應注意事項與收費標準
、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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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凡申請人應用本院檔案獲准後,應持審核通知書、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身分證或駕照或護照),至本院行政大樓一樓辦理,為齊備檔案,
申請人應於行前五日與業務承辦人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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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進出檔案應用處所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除筆記本、藥物
、鑰匙、錢包、重要證件可攜入,但須置於透明容具外,其餘應放於
置物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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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如有使用自備器材之必要者,需經核准,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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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檔案之應用,一律在檔案應用處所為之;申請人如有暫時離開之必要
時,應將檔案交予本院業務承辦人保管,不得攜出;使用機關檔案目
錄查詢網查詢檔案者,應先完成登出作業,始得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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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如未能於
當日應用完畢者,本院業務承辦人應先於檔案應用簽收單上註記應用
情形後,先辦理還卷並與申請人約定日期,另日再行調閱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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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閱覽、抄錄或複製本院檔案,應遵守本院有關規定,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違反者,依檔案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
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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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檔案應用處所內不得吸煙、飲食、喧嘩或妨礙他人閱覽之行為;違
反者,本院有權停止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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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定之檔
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如附件 5)辦理;閱覽、抄錄檔案每二
小時以收取新台幣二十元為原則,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其
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
費新臺幣五十元。有關收費所開立之收據併同檔案複製品於檔案應
用完畢後交與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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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檔案應用處所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
,下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國定假日不開放;如有其他特殊原因停
止開放時,另行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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