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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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研究院檔案申請應用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制定依據

1. 行政程序法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現行法規)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2. 檔案法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2日 (現行法規)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標準收取費用。
3. 政府資訊公開法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8日 (現行法規)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
  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
  與,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
      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
      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
      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
      參與。
  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其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
      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依上開規定,行政?|與考試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銜發布施行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尚未建立前之過渡性
      法規命令。惟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乃民主國家之必然
      趨勢,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及政府機關之特
      性,制定本法以為政府資訊公開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