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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存款(包含現金)、外幣(包含存款及現金)為一類;有價證券
        為一類;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為一類,每類之總額為
        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
    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
    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珠寶、
    古董、字畫、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
    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
    )、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其價
    額之計算,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
    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應參照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所核發該類證書記載內容填寫;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
    動債)價額之計算,以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