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本會)為審定應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保存之不義遺址,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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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條例所稱不義遺址,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
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侵害人權之下列場所:
(一)鎮壓、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強制勞動、強制思想改造及其他
侵害人權事件之場所。
(二)透過行政、司法、軍隊、警察、情治及其他體制系統,實施違
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侵害人權行為之逮捕、拘禁、酷刑、強
暴、偵訊、審理、裁定、判決、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感訓、
槍決、埋葬及其他相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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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定不義遺址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徵集各該場所之檔案文獻、
口述資料或進行現址調查。
(二)於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提供意見。
(三)經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議決之審定。
(四)依據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不義遺址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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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義遺址之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發布於本會網站:
(一)場所之今昔名稱與用途。
(二)場所或建物所定著之地號、地址或位置。
(三)審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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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本會得以適當方式促進社會對其歷史意義之
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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